关于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是否可以变更为当事人/魏军栋(2)
既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一致,那么在一审程序终结后和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只能代表原审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和参加再审诉讼,并没有对以什么身份参加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不统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情形下当事人的变更,那么,其他债权以及债务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转让,以及在转让后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给第三人,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的观点,所谓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为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以及主债权的利息权等。可见,《合同法》并未将债权债务的转让限制在诉讼之外,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理,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债务时不受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系属的限制。
关于在诉讼中转让债权债务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肯定的态度。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不仅在程序法中有规定,如《民诉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中也有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关于诉权的性质有实体权说和程序权说之分,但更倾向于既有实体权的属性也有程序权的属性的双重属性。相对于债权债务而言,诉权只是在债权债务发生争议时才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所以诉权属于债权债务的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新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实质上就属于债务人的从权利,《合同法释义》仅列举了实体权性质的从权利,而没有列举程序权性质的从权利。既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从权利,那么也就取得了转让人的诉权,故法院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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