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是否可以变更为当事人/魏军栋(3)
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后当事人的变更一样,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才可以将受让人变更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转让的,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变更。不同的是,当事人还存在,作为当事人当然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受让人取得了与该案的利害关系,且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后,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变得漠不关心,应当允许受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不参加;由于当事人已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受让人,可以说与该案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由受让人代表其参加诉讼。
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在一审判决后和原判生效后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并不能以此而取得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因为,如果债权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得到更大的利益,如果债务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减免所受让的债务,无论是债权受让人还是债务受让人,其动机都不是善良的,都想得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好比一个人故意购买不合格的产品,以期得到额外的赔偿,即违背公序良俗,又扰乱诉讼秩序,应当予以杜绝。如果受让人申请再审,其情形与受让人申请上诉一样,故也不能予以允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受让人的利害关系,如果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和原审判决相比不利于受让人的,受让人应当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否则不享有上诉权和申请权,道理与上述相同。
第三,关于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的主体地位。
一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属于当事人,而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不是当事人,他们只是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他们不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也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需要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需要其他当事人的推选,法定代理人需要基于与自然当事人的监护关系,法定代表人需要基于在法人当事人中的职务,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极其相似,但又有所不同,权利承受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义务承受人或者债务受让人,而第三人则不具备这种地位,需要通过其他案件才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联系起来。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所承担的角色是民诉法所没有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对其命名前,我们可以暂时称之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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