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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魏军栋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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