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魏军栋(2)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也就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之间,当事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约束,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联,而第三人受案件处理结果的间接约束,可能导致其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参加的,不是当事人所诉求的对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为申请参加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通过对《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直接从文义上得出结论:法院可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同一法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得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失误,有必要尽快予以解决。
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对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均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由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释明原告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或者是法院以职权变更由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在我国并没有设立原告可以变更责任主体的制度,如果原告认为起诉的主体错误,只能通过撤回原来的诉讼而重新起诉,法院以职权变更责任主体更是对原告诉权的肆意干涉。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