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魏军栋(3)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针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置了诉讼参加人制度,包括主参加人制度和辅助参加人制度,主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对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从而辅助该当事人诉讼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申请参加和当事人告知参加,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仅对其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参加的效力。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讼诉中设置了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诉讼参加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诉讼制度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判决被引入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之处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引入的,而不是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被告引入第三人的理由是其对被诉请求负有责任,引入的目的就是要求其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主张而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而不是判决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关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想
之所以《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是因为将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生硬的拼凑到了一起。借用辅助参加人制度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的利益被侵害,帮助查清案件事实;借用第三人引入诉讼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但两种第三人是不同性质的第三人,是不能混同使用的,混同的结果只能是自相矛盾。为了吸收两种制度的优点,我们可以分别使用。
关于辅助第三人制度,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可以申请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由于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之所以会依附原告,是因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有可能成为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出售人,第三人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有可能以运输不当而导致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原告起诉被告。之所以会依附被告,是因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成为被告的被告,例如原告是某一产品的买受人,被告是该产品的销售者,第三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有可能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会辅助被告反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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