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司法应把握好五个关系/汤维建
人大监督司法一向处在较为薄弱的状态,有待强化,以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制度体系,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此,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监督性支持与支持性监督的关系。人大监督司法,目的是为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而这与司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在此意义上说,监督本身就是最大的支持。除此以外,人大监督司法所提供的支持还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行政干预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二是通过对诉访分离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三是通过对法律适用冲突的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四是通过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大调解机制的建设实现对司法的支持。五是通过经费、人员配置等监督实现对司法的支持。六是通过民意信息的收集实现对司法的支持。
二、处理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基本上涵盖了人大监督司法的主要内容。它们是人大监督司法并存的三种形态,在使用时究竟采用哪种形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视具体情形加以抉择。在这三种监督中,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弹性相对较大,可选择的制度空间较为宽广,而人事监督则较为刚性和具体,也因此将产生较好的监督效果,也最为重要和关键。因此,在这三种监督形态中,应当以人事监督作为最终的保障机制,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最终都因有可能转化为人事监督而获得相应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当然,人事监督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改进司法工作,而这又需要通过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达其目的。这说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既可以相互转化,也可以转化为人事监督,人事监督也可以发展成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监督形态的这种并存性和可转化性,不仅能使它们各自产生出应有的监督效应,同时也能产生人大监督司法的综合效应,从而实现监督力量的最大化。
三、处理好引导性监督与事后性监督的关系。与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等监督形式有所区别的是,人大监督司法不仅可以对既成的司法状态进行矫正性或纠错性监督,而且可以提前进行司法决策,引导司法机关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司法工作。引导性监督和事后性监督对于人大监督司法来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引导性监督较之事后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加佐证人大监督司法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的特性。为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构建好司法监督信息平台,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最大限度地、也最为及时地获知和掌握司法机关的各种信息。二是要善于将人大的立法权或决策权与司法监督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决策中监督,在监督中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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