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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司法应把握好五个关系/汤维建(2)

  四、处理好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的关系。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既有宏观的监督也有微观的监督。但相对于微观监督而言,宏观监督的内容更为广泛,也更显人大监督特色与优势。工作监督应皆属宏观监督范畴,人事监督则应属微观监督范畴,法律监督则既有宏观的也有微观的。值得探讨的是法律监督中的微观监督。法律监督中的微观监督实际为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总体而言,对于具体案件的监督在人大监督司法的格局中均应予以弱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如确需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应转交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划清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界限,而且也是为了避免作为最高权威的权力监督对司法机关相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干预,尤其有利于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的发生。

  五、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最为密切:人大监督司法中不仅涉及对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而且还涉及对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等的监督,这就造成在监督的对象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除对自身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外,其他方面与人大监督司法呈现出竞合现象。当然,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监督的层次不同,监督的性质和属性不同,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不同,监督的方法方式不同,监督的效力不同,监督的救济不同等等。然而,更需关注的则是二者之间的界限和互动关系。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原则上不应涉及对个案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个案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为人大监督司法提供更为丰富的素材和进一步实施权力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二者却交错运行,由此产生出监督的合力,同时也避免监督越权现象的发生。在此意义上说,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便属于“对监督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果不得其力,人大及其常委会便可实施权力的监督。可见,人大监督司法处在双重的制度格局之中:一方面,人大监督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制下直接发挥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通过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间接地发挥监督作用。人大监督司法的这种特点,不仅来源于其监督领域的广泛性,同时与其最高的监督位阶相关联,由此也为人大监督司法充分发挥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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