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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司法赔偿若干问题探析/王学庆(3)

  (二)国家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1条的精神,规定下述7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2)因申请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4)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情形的;(5)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7)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必要性及适用范围问题

  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主体是国家,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而民事赔偿是针对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行为,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在于:1、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充分发挥过错归责原则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2、由国家和其他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既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又不会使申请人因申请赔偿而双重获益。而现行的律体系,采取的是尽可能排除国家责任承担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赔偿范围限于依职权采取的保全,第7条第 (一)、(二)项又规定,只要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有过错,则无论国家是否有过错,即排除国家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现行的国家赔偿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既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共同过错情形下两者责任区分的研究来推动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国家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主要存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审判权,相应地违法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只能由国家承担,而不会发生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刑事司法行为大都会有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等其他当事人的参与,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既可能是单纯由司法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如执行案外人财产),又可能是由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行为(如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有错误)和司法机关未及时洞察共同造成的。当国家与其他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时,就会发生二者的界限区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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