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晓兵(10)
(二)第五共和宪法基本目标之一: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
1958年制宪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改变1946年宪法所设计的议会独大的宪政架构,以实现戴高乐所设计的“强行政,弱议会”的制宪理念。但是,自从大革命以来,人民主权的思想在法国已经深入人心,而人民主权的实现要借助于议会制度的运作,而且在第三共和期间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是基本上划等号的,到了第三共和末期和第四共和时期则出现了滥用的议会制度,特别是第四共和期间政党之间的倾轧和争斗导致议会权力的恣意妄为和肆虐。但是,鉴于议会制是法国的宪法传统,并非可以轻易地抛弃,只能对其进行改造。1958年制宪也仅仅是对议会制度进行微调,实现所谓的“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un régime parlementaire plus rationnel)。与法国历史上传统的议会制度相比,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议会制度显得格外克制和内敛。
首先,议会的立法权受到限制。制宪者对传统的议会立法领域进行了分割,即划分了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而且采用了列举议会立法范围,行政立法范围加以保留的方式,这样,议会的立法权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议会立法保留原则受到了挑战。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做出区分是1958年宪法的一个制度创新,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上。宪法第34条通过列举的方法将法律可以涉足的范围限制在一些特定的领域,议会在这些领域里制定规则或决定基本的原则。[63]第37条第1款规定:“凡法律范畴以外的一切其他事项均属于行政法规性质”。对此,宪法第37条第2款和宪法第41条规定了相应的控制程序,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介入到行政条例领域的法律条文,在征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可以通过命令来加以修改。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的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条例的性质,才可以通过政府命令的形式加以修改。”而宪法第41条则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38条所赋予的授权内容相抵触,政府得提出不可受理的异议。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分歧,宪法委员会得应循任何一方的请求,在8日内做出裁定。这两个程序性的设计都是为了防止议会的立法活动可能僭越到已经排他性地分配给行政立法的领域,这是制宪者精巧的设计,也是为了防范议会滥用权力而做出的别出心裁的安排。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涉及到以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由议会投票通过以法律形式表现但却介入到了行政条例的领域。[64]宪法第41条则是立法过程中,由政府出面提交宪法委员会来对于可能超越其活动范围的立法活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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