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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晓兵(12)

再次,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减弱。在第三共和和第四共和期间,国会拥有轻易实施的“倒阁权”,比如,第四共和宪法第45条就规定,总理和各部部长的提名需要得到国民议会半数以上的票数的批准。宪法第49条则规定,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对政府进行信任投票(La question de confiance),国民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的投票(la majorité absolue)予以拒绝,即否决了政府的信任案,则政府必须集体辞职。宪法第49条还规定,国民议会也可以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La motion de censure),如果国民议会绝对多数(la majorité absolue)通过了此案,则政府也要集体辞职。这些内容在1958年宪法中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其中第49条对于不信任案问题(la motion de censure)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经部长会议审议之后,总理就其施政计划或必要时就一般政策的宣告,向国民议会负责。第2款则规定,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表决来决定政府的去留。此项不信任案须经国民议会至少1/10的议员连署才可以提出。动议提出48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不信任案仅就赞成票核计,并须获全体议员绝对多数始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遭到否决,原来的提案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不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不受此限制。这一款应该是议会监督政府的核心内容,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对于提出信任案的人数,表决的时间,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不利于议会对政府活动的监督。事实上,从1958年宪法实施以来,国民议会对于提出政府不信任而成功获得通过的仅有一次,即1962年的围绕总统选举方式的争议导致蓬皮杜内阁倒台,但这一结果仅仅是戴高乐所设计的宪法修改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甚至谈不上是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至于宪法第49条第3款,上文中已经提到,它当然也可以被视为是议会对于政府的监督的一种可能,但是由于表决的时间和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有利于政府一方,关键是这样的操作取消了议会对政府提出的某一法案的辩论权,要求议会直接进行表决,所以监督的意味也很淡,有人将其称为是所谓的“总理就某一法案抵押政府的政治责任”[67]。

总体而言,就法国宪政发展的过程来看,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打开了法国政治近代化的大门,而且随着法国政治运作过程中对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尊重,人民主权原则几乎成为法国近代宪法发展的起点和基础。而在人民主权实现过程中,议会主权则成为了重要的途径或模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因此而具备了一, 定的独立性。议会主权原则在一定时期甚至成为法国宪法实践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第三共和、第四共和期间,议会至上的地位得以确立,议会在与行政的较量与竞争中也显得颇为强势,乃至于霸道,议会权力肆虐妄为已然成为这一时期难以化解的宪法难题。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1958年宪法的制定出台,而第五共和前五十年(1958—2008年)的宪法实践就是不断破除议会主权神话的过程。[68]1962年宪法修改赋予了总统更大的民主合法性,而设立之后一直保持默默无闻的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中的裁决则表明议会权力不可再超越宪法而不受任何限制,特别是以此案为起点,宪法委员会基于对法治国家坚决而彻底的追求,以其合宪性审查实践推动着法国民主制度从议会民主制到宪法民主制的发展。[69]随着议会的权力通过合宪性审查渐渐地被纳入到宪法框架之中,法国的宪政实践也被带入了一个新的层次和阶段,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宪法与宪法框架下的议会民主实践共同构成了今天法国宪政实践的基本命题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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