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晓兵(13)
三、法国模式的分权理论与实践:立法优位下的二元司法
(一)立法优位主义的历史分析:大革命前后的法院
法国大革命前后法院的地位和角色有很大变化,在大革命之后,随着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确认和接受,立法优位主义也成为基本的原则,法院在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时候,更多的表现为尊重立法者的意志,而不轻易地表达与法律不同的声音。这种立法优位主义的确立既有大革命的因素,也有历史上的原因。
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L’ancien Régime),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各高等法院(Parlements)拥有两项重要权力:法规登记备案权和根据有效法规作出裁判的权力。依据第一项权力,国家的一切法令在执行前须首先获得在高等法院的登记,高等法院对国王所发布的法令可自行进行审查,如果它认为王室新颁布的法令违反了王室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价值,则可拒绝适用。如果执行了尚未登记的法令,或该法令虽已登记但执行结果与法院见解相异,法院可认为该执行行为无效,并可处罚该官吏。这样就造成一个实质上的后果,即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法。这样除了国王能掌握其私人顾问会议和专家顾问会议等机构的裁判权外,司法裁判权几乎完全沦落到代表地方贵族利益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在实践中,随着普通法院不断利用其手中的权力拒绝登记、执行其所不认可的法令,其逐渐形成对行政权强有力的制约,普通法院的司法权与代表王权的行政权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对立与冲突。
大革命为这种情况的改变提供了机会,代表整个国家的制宪会议与效忠国王的旧制度完全决裂,1789年8月4日,制宪会议的第一个动作就是宣布封建司法体系的终结。[70]旧王朝时期的高等法院也被废除。[71]“1789年的人们抛弃了君主政体的一切机构,代之以由孟德斯鸠确定方向的各种权力间巧妙的平衡。……司法权完全独立于另外两种权力,而且这一权力也完全是重建的。”[72]1790年8月16—24日通过的法律试图确立立法权和其它权力之间新的关系,其中第10条规定:“法院不得禁止或中止经过立法机关制定国王批准的法令的实施,否则以失职罪论处。”第12条规定:“法院不能制定一般规则,但他们在认为需要时,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法律或制定新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法国大革命的意识形态确立了绝对尊崇立法权力意志的观点,立法者坚信其有能力清楚明白地表达自己,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任何解释法律的要求都是多余的。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此规定即是基于历史上法院攫取国王行政权的经验教训,而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这一精神在1795年果月16日的法令中又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该法令第13条规定:“严格禁止法官审理任何的行政活动。”大革命时期的刑法典还规定,对于法官干涉立法权的行使,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以及干预行政权的行使,抵制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失职罪论,并规定处以剥夺公权的处罚。[73]最高法院(la Tribunal de cassation;注:这是当时的名字)在1797年就作出决定:禁止法院停止或中止法律实施的绝对条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的例外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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