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晓兵(14)
应该说,大革命前后法院权力和地位发生变化有多种原因。一方面,大革命所带来的剧烈冲击和革命性的变化是多方面的,它在各个方面都开创了法国社会革命性改变的新纪元。“时间开始了”!这正如弗朗索瓦.傅勒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切都是从这里‘开始’的:1789年敞开了一个历史偏移的时期,终于有一天看到旧制度的舞台不过是一群影影绰绰的幽灵”。[74]俄国革命者亚历山大.赫尔岑对此则指出,1792年的人与众不同,就在于他们同整个旧制度决裂的彻底性,他们不仅谴责它的所有罪恶,而且否认它的一切优点,他们不想保留任何东西,他们要把罪恶的旧制度消灭得一干二净,以便建立一种全新的、纯洁无暇的制度,他们不想做出任何妥协,他们不想让自己建立的新国家,对作为地基的废墟承担任何旧债。[75]另一方面,除了大革命带来的告别过去的彻底否定性的影响之外,人们对过去旧王朝时期法院的表现总体上是失望的,因此,革命时期通过的宪法所设计的政治体制禁止法官影响政治生活和立法机关的活动真实地反映了各种担心。有学者就指出:“法国对司法审查的反感,一开始来自大革命前地方贵族对司法权力的滥用。后来,司法审查被认为是维护任何既得利益的工具。”[76]1791年宪法在其第3章(公共机关)总论部分的第2条规定,国家的所有权力只能通过授权来行使。人民的代表是立法机关和国王。第5条则规定,司法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法官来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亦是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关于司法权的第2节第3条特别规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不得中止法律的执行,不得包揽行政职权或指出行政官员职能的理由。这些原则和规定在法国后来的宪法中又得到了重申,比如,共和III年宪法第203条就规定:法官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制定规则。法官不得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也不得指出行政官员行使职权的理由。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的职权不得被扩展,而仅仅是在严格地适用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法律,它不得解释法律,不得滥用权力,不得确立规则,如果需要解释的话则必须交由立法者。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国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解和认识,并且在实践中转化为对于法律优位主义的接受。
(二)特殊的分权理论和实践:立法优位与二元司法
权力分立原则源于洛克的学说,他提出在政治权力之间要有必要进行分工,应该由不同的人来行使这些权力。[77]但是,法国的分权理论和实践则直接受其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学说影响甚大。孟德斯鸠则是根据英格兰的制度和实践,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78],他进一步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79]自从孟德斯鸠明确地提出分权学说,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作为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就得到法国人的接受,其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1789年人权宣言中明确的宣告,其第16条规定:“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Toute société dans laquelle la garantie des droits n,est pas assurée ni la séparation des pouvoirs déterminée, n,a point de Co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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