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晓兵(15)
François Luchaire教授就认为之所以法国历部宪法中都重新确认他们对1789年《人权宣言》的忠诚,但却不规定任何的司法机制来予以保障,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国宪法思想的渊源,即卢梭和孟德斯鸠的宪法思想。卢梭以古时候对自由的理解来解释自由,对于他而言公民参与制定法律,那么公民就是自由的,自由的基础是民主,拥有民主宪法就完全能够实现自由。而孟德斯鸠则认为自由和权力分立相联系,在这样的政体里,权力制衡权力,就不必再害怕专制主义。制定法律的议员也要和其他的公民议员受制于同样的结果,因此,他们是不会投票通过对他们自己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产生侵害的法律。[80]
当然,关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的影响还要和法国后来的制度演进的具体过程相联系进行分析,因为同样深受孟氏理论影响的美国却发展出来了法院以其司法审查进而攫取到了“护宪的特权”。而孟氏所考察的英国则发展出了一种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权。孟氏也主张,法律的发展与民族个性、历史甚至气候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因此,理解法国宪法制度的发展不能简单地靠理论的分析和学说的梳理,[81]还要联系其制度演变的过程和历史文化背景进行考察。联系上文所谈到的旧王朝时期法院的作法,由于其在法国历史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影响,使得法国大革命后在分权学说的指导下进行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严格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对于这一历史过程有学者是这样解释的:“法国法上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立原则(le principe de la séparation des autorites administrative et judiciare)的历史比权力分立原则还要悠久。在旧政权时代(大革命以前),因为没有政府公报,国王的法令必须在法院(Parelement)登录,法院遂拥有登录之权(droit d’enregistrement),后来法官借助审查国王令函是否符合皇家的基本法规与市民的共同利益,逐渐从一单纯行政作业转变成实质的审查,因而无可避免具有政治上的角色。政府为了维系行政的优越,抵制此种情形,不仅衍生许多特别的委员会、审判权,以避开法院的制裁,另外还特别于1641年郑重提出行政与司法分离的敕令(l’Edit de Saint-Germain-en-Laye de février 1641)。因此,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离原则并不是为了权力的分离以保障人权,相反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免于法院的干涉,换言之,是为了维系君主专制政权。”[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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