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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晓兵(21)



宪法第93条规定,如果法律被宪法委员会认为造成对宪法的修改的情况,则该法律被移送国民议会重新讨论。如果议会坚持自己第一次投票时的立场,则法律只有在现行宪法按照第90条所规定的修宪程序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公布。如果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符合宪法第1章到第10章的规定,则该法律应在宪法第36条规定的期间内公布,该期限按照宪法第92条的规定进行顺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宪法委员会并不能宣布该法律违反宪法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而是将法律公布的时间往后推迟到宪法有关条款做出修改之后。这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合宪性审查的价值,当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不是法律因此而被宣告无效,反倒是宪法要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进行修改,即修宪是为了适应新的法律的规定,这显然不是通常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所应该达到的效果。

2、宪法委员会的实践效果

从宪法委员会(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建立的过程来看,在“四月宪法草案”遭到公民投票否决之后,第二制宪会议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整,主要是将一院制议会改为两院制,增加了共和议会,宪法委员会也最多是被作为完善议会制度一个环节来加以规定,这可以从其将提请审查主体特别地倾斜于共和议会得到旁证。那么,从其实践来考察,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并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宪法委员会在其存在的 12年间里仅仅被提交过一次,而且是关于无足轻重的事情的审查。[99]即1948年6月18日,议会两院在涉及到国民议会运用紧急立法程序时在提供咨询意见的期限问题上出现分歧,共和议会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期限和国民议会所提出的期限不一致,在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协调方案而为各方所接受,最终宪法委员会也不必再对此作出裁决。因此,可以说1946年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委员会没有作为合宪性审查机关行使过合宪审查权。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和结果,这一方面可以从宪法制定者的本意来找原因。从1946 年宪法规定本身来看,宪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职权是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而是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宪法委员会的设计并不完全是为了进行合宪性审查和保障公民权利。有学者就评价说,“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审查议会制定立法的机构,倒不如说本质上不过是行使宪法修改程序机能的机构”。[100]有的学者则认为,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违宪立法审查机关,不如说是议会两院的调解机关和宪法修改的准备机关。[101] François Luchaire在其专著中则提出,“在1946年两次制宪过程中,合宪性审查问题被提出来,仅仅是为了避免国民议会忽略另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议会的第二院(共和议会),并不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考虑”。[102]另一方面可以从宪法文本和条文的规定来找原因,从声请主体来看,仅仅局限于特定的政治机构,其范围过于狭窄,而公民和社会组织则无权提出审查请求(相比较而言,1852年宪法却曾规定,市民可以向元老院提出审查请求),同时,宪法委员会又没有主动地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权力。[103]其次,对宪法委员会实施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和机制的设计也比较有局限性。从提请审查的程序来看,其规定过于苛刻严格,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期限太短,法律公布以后,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也不能提出审查请求,这就大大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再者,宪法委员会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也比较有限,宪法将其审查依据规定为宪法第1章至第10章的规定,这使得宪法委员会可以施展合宪性审查的空间过于局限,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内容和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规定的当代特别需要的经济、社会权利不能作为审查的依据,这就使得宪法委员会对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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