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李晓兵(8)
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当时的宪法文件在很大程度上都直接继承了卢梭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并体现了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基本精神和政治理想。《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宣布:“所有主权的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国民享有。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6条则明确提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违反。”这显示了法国大革命者对于公意的普遍信赖,他们对于立法者的理性拥有充分的信心,因此,他们将不可度让的神圣的自然权利通过实在法的形式来规定。[54]而理性主义的倾向更增加了这样的判断,美国人在独立之后的那些年里,基于经验认识到法律的不完善性,同一时期的法国人则与此相反,理性主义使其乐观轻率地认为法律不可能不是完美的。[55]这样,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就被确立起来,不仅仅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查,而且还造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机关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都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国后来的宪法发展过程足以说明这一点。
在第三共和期间,法国有一个影响颇大的宪法学家马尔伯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 ,[56]他主张应该区别国民主权(souveraineté nationale)与人民主权(souveraineté populaire)。在其名著《法律,公意的表达》(La loi, 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一书中,他进一步将法律和公意联系起来,使得法律的至上性与主权的至上性的联系直接建立起来,他宣称,第三共和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宪法,且“解释应是立法者行为,这再自然不过了……换言之,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乃是议会在制订法律时的任务。”[57]他还主张应该抛弃第三共和的绝对议会制,在政府的行政权与议会的立法权的关系上,他更看重政府的行政权。
比较来看,诞生在同一个时代的美国《独立宣言》虽然也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重申,但是在之后的制宪过程中,制宪者对于议会专权的做法始终抱有较高的警惕,正因为这样,美国国会才采取了两院制的设立,而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比较顺利地得到确立。有法国学者进一步指出了这种思想和理念选择认同背后的历史原因:人权宣言第6条明确宣布“法律是公意的表达”,这显然就是当时这种惊人的法律哲学思想的明证。因此,在政治共同体中是不允许有小的群体存在的,这种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来源于天主教历史上的教训,因此它是普世的。人权宣言第2条还规定了结社权,但是宣言对此则进一步限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的权利。美国则是基于清教徒的多样化的传统,承认在大的社会环境中也有小的社会派别存在的必要。这在其宪法文件中得到了反应:其宪法第1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和平集会的权利。[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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