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孙笑侠(26)
我们还应当关注美国众多法官日常的法律思维,而不能以霍姆斯和波斯纳作为美国众多法官的代表。霍姆斯某种意义上讲已不是职业法官,而是哲学家。[73]波斯纳至少在学术研究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不是一个典型的法官,他是强调法律经济学、具有解构和反思精神的法学家。典型的法官是那些每天按部就班地处理日常或正常案件的法官。正如波斯纳所描述的一个现象——美国人甚至崇拜司法审判的平庸,如果法官特别能干,人们反而会怀疑他是否有自己的“议事日程”,在诉讼波涛的沉浮中他是否不安于当一个浮标,是否不安于当一个指示发球和暂停的裁判。[74]作为法官,波斯纳在平时断案的时候,一定要运用法律人的思维,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否则,如果他违背法律方法去超越法律,这对于当事人来讲,等于是违背法律,他甚至会受到当事人或法律同袍们的指责。
九、法律思维“二元论”: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张弛有度
苏力强调现实主义法学,反对法律教义学,这两方面在他看来似乎是舍一取一的关系。在笔者看来,强调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性或必要性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应该否定法律教义学或法律人的思维,因为两者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事实上,这两方面的讨论以及两种司法方法观的对峙,正是西方法哲学—法理学上历来争论的老课题,本文与苏力商榷的真正意义或许就在于此。
法律人的思维之特殊性是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性质决定的。法学是一门关于解释的学问,所以拉伦茨说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75]但是,大量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中,并不都是规范问题,还有许多事实问题及其引发的价值问题。因此,法律人的思维必要时需要超越法律,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张弛有度,在紧扣条文与超越法律之间,张弛有度,这就是两种思维的张力关系。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的对峙关系及其二元间的考量,构成了司法过程中法律思维的“二元论”,其实它正是司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正如波斯纳在评论约翰•伊利的《民主与不信任》时归纳的一样,法官在思维和方法上(同样也是犯错的路径上)有两种进路:一是法官用道德哲学发现的“基本价值”进路,它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多了;二是法官“受条款约束的解释主义”进路,它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太少了。[76]尽管波斯纳不认可伊利的两条进路,也不认为存在第三条进路,但这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种“两分法”进路与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关于法律思维的两种模式的阐述有相似之处。唐纳德•布莱克认为,在观察和思考法律、司法方法上存在“Jurisprudential model”(法理学)与“Sociological model”(社会学)两种模式。把它结合到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到,“思考法律”也存在着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据唐纳德•布莱克对“Jurisprudential model”的描述,它一般从规则、逻辑、普遍主义、参与者的角度来解释法律问题。而Sociological model,则从社会结构、行为、变量和观察者角度来考察。就伊利的“基本价值”进路的本意来讲,应该也可以纳入Sociological model,因为他也是在实定法之外考虑问题的。当然,法律人的思维和方法主要是Jurisprudential model,但不排斥“社会学思维模式”,即所谓“超越法律”的思维和方法。以霍姆斯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正是引人了社会学思维。欧洲法学家在法律人思维基础上引人社会学思维,创立了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唐纳德所谓的法律思维的两种模式——“法理学思维”和“社会学思维”——是并存的、不可偏废的。[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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