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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孙笑侠(8)

法律人是否拥有一种独立于大众的法律思维?回答是肯定的,这是由法律方法的独特性决定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关系是不可分离的,有什么样的方法,就有什么样的思维。我们认为,不能把“思考法律”也算作法律人的思维特点,这是苏力认可的。但他认为笔者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特点或习惯的概括,“不但仍然含混不清,更重要的是经验上很难成立;成立的也不是法律人所独有,独有的也未予以恰当概括”。很高兴地看到苏力承认法律人的思维存在着笔者未恰当概括的方面,笔者在此真诚地请教苏力,请帮助笔者补充法律人思维独有的特点。苏力对笔者关于法律思维习惯的六点概括的批评,考虑到本文的篇幅,恕笔者在此不作细节上的一一回应。如前所述,法律人尽管存在制度角色的差异,也存在若干的思维上的差异,比如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同于法官的“中立”义务,又不同于律师的“对价性”义务,因此他们的思维会有一定的差异,但是这不足以构成对法律人较普遍的思维习惯和特点的否定。

朱文第五部分以“每个法律人都有自己的制度角色,承担着具体的制度责任”、“不同审级的法官也存在思维差异”等为由,否认法律人思维的存在。怎么看这个问题?我们当然知道法律人有不同的制度角色分工和责任,我们也承认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制度角色决定他们的思维存在某些差异,但他们基本的思维习惯和特点还是一致的、共享的。苏力还以“焚烧国旗案”为例认为检察官和律师“在相当程度上又分享了判断先于论证,结论先于理由”的思维方式或特点。此处,其实很简单——苏力有意或无意地巧妙混淆了检察官(或律师)的预判与他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程序阶段。检察官或律师各自的预判(起诉或辩护)所进行的思维,只是程序进行的中间环节,而不是全部。就他们在各自工作环节所完成的思维来看,他们是论证先于判断、理由先于结论的。“焚烧国旗案”的检察官也是通过证据分析、事实判断以及概念分析和推理方法来得出他的判断结论的。虽然“初始判断”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律师或检察官,但这“初始判断”只是个“不自觉”(如苏力所言),它仍然无法让他省心省力——毕竟证据证明和概念分析是法律人省不了的功课。说白了,即使你真有结论了,也得老老实实“望山跑死马”地做好每个必需的功课。这就是法律方法对思维的要求,这就是制度对法律思维的要求。而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而言,检察官与律师的工作又成为法官审判程序整体中的组成部分,成为程序整体中的一个链条,成为法官作出思维判断结果的论证推理形式,促使法官最后得出实质的判断。把检察官或律师办案时的预判再纳入诉讼程序整体来看,他们俩是符合程序伦理的,这在各国司法伦理中受到制度和伦理支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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