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运行中的问题及完善/重庆一中院课题组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方面压力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居民精神卫生状况日益恶化,精神卫生问题受到公众的关注,相关司法案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方面填补了以往的制度缺陷,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强制医疗刑事特别程序的制度雏形,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有理有据地、较为系统地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但同时,一些问题的出现也反映出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较为粗疏的一些方面,有待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部分问题
(一)对再犯危险性要件证明标准的审查不够明确
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基于此,立法对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的证明标准如何掌握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实际审判当中对于有关情况的具体把握,同时,由于其系对未然状态的评估,在证明标准上可否相对降低值得探讨。
(二)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当适当考虑
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的外,原则上均应公开审理。而罹患精神病的人员及其亲属均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会影响到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困扰,患者及其家属可能会遭受他人异样的眼光。因此,是否应当出于最大程度保障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考虑,根据案件情况、暴力程度、当事人状况等因素考虑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不公开开庭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时的程序转换有待具体设置
刑诉法司法解释就此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种情形下,法院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但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又需要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实行合议庭审理,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的构成方式和人员组成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种情形即该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即同一普通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时先后经历了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后,又因为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必须转回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以何种事实或证据的出现作为转换依据、需要作出何种决定进行宣告前一个程序的终结及后一个程序的启动以及相关案号和审限的设置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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