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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运行中的问题及完善/重庆一中院课题组(3)

关于在审理程序中提出鉴定的权利,出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审慎审理的考虑,可以赋予,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院把握。对鉴定人等专业人员出庭问题而言,基于精神病人状况及相关医疗的特殊性,要求专业人员出庭应当成为常态,出于特殊情况考虑,不出庭应为例外,但最终仍应由法院决定,同时在具体出庭条件、设置、决定上,还应进一步明确、细化。


(三)进一步优化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及执行设置

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当事人的意见权、解除的审理方式以及根据纠正意见作出决定的复议等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于解除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意见还是应当适当听取、考虑,同时在审理程序中应当考虑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对于基于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作出的决定,法院应当适当考虑各方当事人表达异议的权利和途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现行审理程序中的异议制度。

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内。此处所组成的合议庭应当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法官对推翻自己原来的决定可能在心理上存在一定的抵触;另一方面,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合议庭成员在对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受之前审查情况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之嫌。


(执笔人 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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