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雇员受伤发包人应否承担用工责任/王洪海(2)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以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虽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意义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郭某是适格的劳动者,而张某却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且郭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其对承包人的资格审查责任,应认定郭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在受理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相关规定。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郭某因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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