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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商事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张恩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过程中,商事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急切呼唤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进一步获得完善,更新传统的民商事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近期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向社会明确传达了这一信息。以商事侵权案件的审判为例,由于商事侵权行为本质上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这一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特别的赔偿规则。具体而言,对于商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主要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规则,以替代现行的补偿性为主的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这是由商事侵权行为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信用市场以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惩罚性赔偿或称惩戒性赔偿,强调加害人或侵权人应当给付受害人或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以实现对利益受损方的超额补偿,并惩罚和遏制加害行为或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得到承认,通常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特殊的商事利益。如美国联邦政府的《谢尔曼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侵权法重述》等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具有加害预防性或侵权预防性,意在阻遏将来的类似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但对其他侵权行为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这在商事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越来越难以适应商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不利于市场主体的诚信交易和公平竞争。

首先,审慎辨识商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是对商事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前提基础。商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均具有特殊性,商事侵权行为的主体远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复杂,商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尤其是其中无形而具有潜在商业利益的部分应该得到强化保护。这都是对商事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客观依据。

第一,对商事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商事主体的范围,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商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复杂而多元,既包括商事行为人,也包括介入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一般主体。商事主体的逐利性特征决定了只有保持法律的足够威慑力,才能遏制其冒险侵犯他人权益的冲动。商业集团本质上是一个追逐利益的集团,他们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有甘冒任何风险的倾向。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商事主体往往会选择侵权违法行为,因此对商事侵权行为单纯地适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规则就会罚不当其过,尤其是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预期利益的损失,无助于遏制其侵害同类或相关商事主体权益以扩大市场影响力的冒险行为。因此,有必要确立商事侵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以保持法律对商事侵权行为的足够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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