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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商事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张恩蓉(3)

其次,应当明确商事侵权案件审判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原则上,商事侵权案件的审判在不破坏我国民商合一的现有法律体系下,应充分考虑商事活动相对于普通民事活动的特殊性,以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竞争为基本出发点。如果说民事侵权案件的审判比较注重交易的公平,商事侵权案件的审判则应更重视利益分配。毕竟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在使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理应着重考虑侵害商业关系和商业契约等商事侵权行为给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上,要多考虑商事侵权行为可能给被侵权人增加的交易成本,在认定侵权责任时还应尽可能尊重商业共同体的自治规则。这些也是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考虑不足或较易被忽视的。

应当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设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害,而在于惩罚具有主观恶意的产品侵权行为,其主要作用不在于补偿而在于保持法律的威慑,通过提高侵权人的注意义务使其不致再犯。从其立法原意看,实际上是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国内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使用条件一般强调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商事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一方面自应遵循这一基本规律,另一方面由于商事侵权行为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其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也应具有一定的变通规定,建立更为广泛的因果关系联系。

对商事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具备的条件可作以下考虑:第一,就主观条件而言,不管侵权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商事侵权行为的成立;第二,受害人须证明已发生的实际损害,包括对商事关系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害,并须证明这种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惩罚性赔偿的求偿范围既包括可计量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全部其他可期待利益,其利益的范围如前文客体部分所述。还可考虑单独提出惩罚性赔偿而不必依附于一般损害的补偿。

总之,法律实施的最重要考量因素是实现社会各阶层利益的总体平衡。传统民事审判对商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适用实际补偿的原则,相对于矫正这种冒险的心态,相对于弥合逐利者冒险侵权给对方商业利益造成的巨大损失来说,远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目的。因此,在商事侵权案件审判中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恰当确定损害求偿的范围,将极大增加商事侵权的违法成本,进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的目的。这是顺应我国新时期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商事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交易安全、健全信用市场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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