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判断/陈莉(2)
荣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重庆第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守工地、指挥车辆通行,但其受工地上组织挖孔桩的杨中金的指派,外出为工地上工人买饮用水,是为公司正常运转而从事的行为,故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应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其受伤时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且外出买水受伤的地点为其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故其外出买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案号:(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06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陈 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