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与立功认定/陈超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某农贸市场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任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周某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并于2012年6月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布控下,按照公安人员要求向胡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亲自到现场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公安人员将胡某以及涉嫌共同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一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胡某没有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2.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犯意引诱”胡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应受到法律的否定;3.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意引诱”胡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应受到道义的谴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毒,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亲自与胡某交易,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王某,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并不知道胡某是否在贩卖毒品,只是以试探的心态向公安机关检举胡某贩卖毒品。其次,周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引诱本未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人员进行毒品犯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存在犯意引诱的诱惑侦查。再次,目前仅查证胡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未查证其在被抓获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胡某没有犯罪行为。最后,上述侦查方式对现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存在侦查行为的道德风险,不宜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加以鼓励。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提供已经发生的案件的重要证据,或可能性很大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关于惯犯的信息或线索。胡某接到电话后,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获取利益,反映出胡某并非第一次实施这种行为。虽检举时案件尚未发生,但线索指向对象具有特殊性,故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其次,周某的检举笔录与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周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愿后,胡某当即同意向其贩卖,并积极联系毒品货源,再结合胡某以贩养吸的犯罪动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存在犯意引诱。再次,本案周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有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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