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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与立功认定/陈超(2)


【法官回应】

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可以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周某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1.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我国关于立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以上法律相关条文,现今刑法理论上对立功成立条件权威性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和有效性条件。

认定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从以上四个条件逐一入手分析:(1)关于立功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属于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且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2)关于立功的时间条件,周某归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其检举处于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跨度之内,符合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3)关于立功的行为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立功包括以下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等五种。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第四种,虽然,周某在举报胡某时,胡某尚未发生犯罪,但是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布控之下,积极与胡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亲自交易,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将胡某和王某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行为条件。(4)关于立功的有效性条件,立功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的有效性条件是能够捕获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周某将胡某及王某捕获,并且二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不是立功成立条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不是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立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实质是国家给予犯罪分子的一种减刑交易制度,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因此,不论犯罪分子处于什么样的动机、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上述四个成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周某无论是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还是以试探心态检举胡某,其主观心理状态应在所不问,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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