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与立功认定/陈超(3)
2.周某的行为并非“犯意引诱”。
诱惑侦查是指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即为“犯意引诱型”。此种情形由于可能引诱清白者犯罪,应严格禁止使用。第二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为“机会提供型”。这种情形下只是提供了对罪犯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是实践中得到肯定的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即:毒品案件高度隐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依靠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难以获取证据等原因,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使得众多原本就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得不到暴露,未被公安机关捕获并接受刑事法律制裁,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在毒品犯罪中适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其必要性。
本案中胡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积极联系毒品货源,且在短时间内找到毒品,并能从中赚取差价利润,说明胡某并不是第一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结合胡某以往多次因吸毒被劳教,其在本次贩卖毒品过程中以贩养吸的意图明显,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胡某先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不是对他进行了“犯意引诱”。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胡某可能贩毒,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应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情形,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用此方法使得原本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浮出水面,有其必要性与合法性。
3.周某的行为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违反公序良俗,不需受到道义的谴责。
遵守法律还是以身试法,每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胡某接到周某的电话时明知如果和她交易是犯罪、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依然答应周某的请求,并且之后再次打电话确认毒品种类和数量,说明胡某已经具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他以贩毒为目的联系并取得货源,准备交易,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胡某以身试法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而周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是应受到支持与鼓励的行为,周某的行为并非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道义谴责。周某的行为既已进入刑事法律评价范畴,只要周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且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我们就不应再用所谓的道德感受去评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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