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犯罪未裁判不影响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米娜(2)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定罪,对其构成要件没有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为单位或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客观方面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客体是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上述构成要件不包括前行为被定罪,故被告人是否犯罪不取决于盗窃人是否被抓获或者是否被定罪。
4.就本案而言,盗窃之人未被抓获的影响仅仅是缺少盗窃之人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购买手机时明知是盗窃所得。相对于客观行为来说,明知属于主观因素,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有关,认定较为困难。当缺少直接证据时,允许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但应当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在推定行为人为明知时,要考虑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因素,不能仅凭某个因素或司法人员的主观猜想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经常接触到手机,对行情有一定了解,其以9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价值1000多元的手机,且没有充电器、电池、发票。从物品特征来看,没有充电器、电池和发票的手机,很可能是赃物;从交易价格看,以9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千余元的手机,交易价与市场价相差数倍。被告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被告人也没有进行辩解,故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
综上,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智力状况均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韩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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