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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
  ◇赵秀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民诉法,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仲裁地点,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
  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1982年、1991年、2007年以及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规定,论证了1982年和1991年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与涉外裁决画等号的正当性,再加上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规定的不准确性,以及我国民诉法历来关于国外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界定上的偏差,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涉外仲裁裁决含义的看法。笔者不赞成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划分,极力主张将仲裁裁决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涉外与国际仲裁规定的相关条款的建议。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已经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较为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到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涉及80多个条款,取得了重大成绩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条款,仍然保留了1991年条款,而没有顾及到我国《仲裁法》颁布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变化,相关条款始终未能与时俱进,令人遗憾。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相关的条文表述如下:
  1.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第28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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