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10)
对于新《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中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表述,笔者以为,改为外国仲裁裁决更为妥当。这样做的目的是与我国参加并在我国适用的《纽约公约》保持一致。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非“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注释:
[1]自2002年以来,笔者发表的相关拙文包括:《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论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载《仲裁与法律》第91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载《仲裁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仲裁地点与司法监督》,载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载《法学》2006年第9期,本文亦被转载于《仲裁探索》2006年第4期(总第106期),深圳仲裁委员会主办,第18~27页;《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学》2007年第10期总第311期;《从旭普林公司案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6期,此文转载于人大书报资料中心《国际法学》2008年第4期,第50~64页等;《中国仲裁市场开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排除协议及其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10期等。
[2]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9)415号。这一文件,采纳了笔者关于常设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就是该机构所在国裁决的主张,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适用该院规则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时作为外国(法国)裁决,适用《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执行,而不认为此裁决是香港裁决,进而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司法实践。
[3]王生长、陶春明编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理论与实务》,人民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4]参见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6~348页。
[5]同注[4],第36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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