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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11)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6条。
[8]1998年《贸仲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前款所述争议包括:(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9]贸仲2000年仲裁规则第2条。
[10]参见肖扬总主编、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11]《纽约公约》的全称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在联合国总部纽约签署,故简称为《纽约公约》。截至2013年7月15口,共有149个缔约国关于各缔约国及其加人公约时所提出保留的具体情况,可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2013年7月15日访问。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决定,同时作了以下两点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上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12]转引自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13]全称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以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4]《安排》第7条的规定如下: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二)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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