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2)
以上三个法条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第274条和第280条将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与涉外裁决相提并论;第283条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裁决混为一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哪些机构属于涉外仲裁机构,哪些机构不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作这样的区分有意义吗?何谓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就是涉外?应当如何科学地界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含义是什么?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都是该特定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吗?应当如何科一学地界定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性质?所有这些,在立法者眼中本身就模糊不清,导致执法过程中对相同案件判决的不同,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就是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司法的现实。笔者作为一名再普通不过的法学教师,尽管为此已经疾呼和呐喊了多年[1],笔者在学术论文中表达的观点,也已经得到了我国最高司法部门的回应[2],但特别遗憾的是还未能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由此造成了新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相关条文不科学不准确的表述。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特别是立法机构的重视,笔者不得不再次撰文,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及其裁决的属性,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各国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作出相对比较科学的论述,旨在促使相关立法部门接受学者们的观点,加快我国有关国际仲裁立法与司法国际化和现代化的进程。
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历史局限性
我国设有专门仲裁机构的历史不长,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间,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油饼油籽公司用电报成交29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如果发生争议,将由英国的布兰福特尔协会仲裁。中国畜产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但是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畜产公司面临的这种困境,在当时中国对外贸易中颇有代表性。[3]
为了适应新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中国设立专门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为此,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其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4]设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Commission,FTAC),旨在根据我国外贸公司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我国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从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独立自主地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