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3)
20世纪70年代,随着我国国内施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为了适应国内外经济发展的需要,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ETAC)。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又批准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贸仲或CIETAC)至今。[5]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94年成为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后,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与此相适应,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使用CIETAC名称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简称CCOIC Courtof Arbitration)的名称。1996年以前,贸仲是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唯一的涉外仲裁机构。
所以,我国1982年民诉法第20章(第192条至195条)、1991年民诉法第28章(第257条至261条)规定的是涉外仲裁机构及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均指贸仲或者贸仲裁决。换言之,贸仲就等于涉外仲裁机构,涉外裁决就是贸仲裁决。1982年和 1991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提法,无疑是准确的,符合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二、《仲裁法》颁布后的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6]而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7]就法条文意本身而言,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前者(第10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为国内仲裁机构,后者(即第66条)设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为涉外仲裁机构;前者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国内案件,后者为涉外案件。
然而,1996年国务院法制局的一纸发文,打破了此前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就是涉外裁决的格局。据此发文,国内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约定,选择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国内仲裁机构或者涉外仲裁机构解决。于是,国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涉外仲裁协议的规定,顺理成章地受理涉外案件。请问:国内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根据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就其审理的涉外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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