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4)
既然国内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涉外案件,那么当时作为国内外广为人知的我国唯一一家涉外仲裁机构的贸仲,为什么就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理国内案件呢?于是,贸仲也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将案件的受案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案件扩大到所有的国内经济贸易案件。我们不禁再问:贸仲的仲裁庭根据贸仲的仲裁规则就其审理的国内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
显而易见,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国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协议就涉外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无疑属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裁决与国内裁决不同的是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应当属于涉外裁决呢?另一方面,贸仲作为涉外仲裁机构,其裁决是否都是涉外裁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按照贸仲1998年以后的仲裁规则,贸仲有权受理国内案件。贸仲仲裁庭就纯粹国内案件作出的裁决,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仍然属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尽管案件并没有涉外因素。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贸仲仲裁庭根据贸仲规则作出的裁决,无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都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因此,如果说1982年和1991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表述是科学与准确的,那么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仍然援用1982年和1991年的表述,就是不准确与不科学的,因为不符合我国现行涉外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实情况: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都是涉外裁决,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一也不一定不是涉外裁决。
三、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与法院对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区别
(一)涉外裁决的含义
既然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一定就是涉外裁决,那么应当如何界定涉外裁决呢?
如前所述,自从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国内各仲裁委员会按照新颁布的仲裁法进行了重新组建,这些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尽管我国《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机构仍然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建。贸仲作为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再也不能对所有的涉外案件实施垄断了: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国内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理。国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应当属于涉外裁决。另一方面,贸仲仲裁庭根据贸仲规则就国内商事合同作出的裁决,当然也不能称为涉外裁决。
因此,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出发,自从仲裁法出台后,如果继续以我国仲裁机构的属性划分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属于涉外裁决,本身就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如果一定要区分涉外裁决与国内裁决,至少也应当以仲裁庭审理的具体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依据,最为直接的判断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是否在我国境内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