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5)
(二)区分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意义
我国法院对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区别,在于对国内与涉外裁决的撤销与执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国内裁决的撤销与拒绝执行的适用法律。对我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补救,包括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裁决和拒绝执行裁决。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作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仲裁法》第63条作了如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如下: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事实上,1991年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在2007年(第213条)的修订中,原封不动地被保留下来。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关于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理由的规定,取消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而采用了74《仲裁法》第58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各项规定。
法院对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对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审查,比如是否存在着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正当合法、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等,还包括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包括事实与证据的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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