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6)
2.涉外裁决的撤销与拒绝执行的适用法律。与法院撤销国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适用法律相比,我国民诉法对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撤销标准,从一开始就是与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国际公约相适应的:即注重于程序审查,而不再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审查。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这里的民诉法规定,应当指1991年《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法律,按照《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同样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后,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中,也同样保留了1991年民诉法关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拒绝执行的规定,只是条款的编号有所改变,即2007年为第258条,2012年为第274条。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包括对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适用不同的条款和标准:前者审查实体,后者审查程序。事实上,笔者以为在某些情况下,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往往很难像楚河汉界一样区分得清清楚楚,非黑即白,因为在实体与程序之间,还有大量的灰色区域。比如在对涉外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审查国内裁决时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但对涉外裁决的撤销与执行,同样存在着对裁决进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如果涉外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按照现行法律仍然有权裁定撤销和拒绝执行涉外裁决。由此提出这样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究竟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因此,鉴于社会公共利益涉及的方面极为广泛,古今中外的立法与实践,都将此问题作为最后的杀手锏,把所有的程序与实体问题统统装入其中,人们往往很难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也不可能对其所涉及的问题一并列出,都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由相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该特定案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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