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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7)
  四、明确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标准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区分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没有太大的意义,法院在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一视同仁,重要的是立法上应当明确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标准。区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意义在于: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国家法院对本国裁决可以实施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监督,而对于外国裁决,国家法院只能实施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司法监督,而无权撤销外国裁决。当然,对于某一特定裁决而言,究竟属于本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归根结底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作出的解释。
  那么,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又是如何区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呢?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我们只是从法律具体规定的蛛丝马迹中,再加上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具体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分析。而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对于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区分至少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标准。
  (一)仲裁机构的标准
  1.国内立法上仲裁机构本位制度的体现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对于我国仲裁机构裁决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始终将机构的标准作为区分国内与涉外(包括外国)裁决的标准。本文开头列举的现行民诉法的诸条规定就是最好的例证。如果说我国1982年和1991年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等同于涉外裁决的话,应当说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当时的历史情况,因为我国涉外仲裁只有贸仲一家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就是贸仲裁决,应当没有什么异议。然而,随着我国《仲裁法》在1995年的实施,国内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法进行了组建,且介入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而作为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当然也不能坐以待毙,1998年,贸仲规则将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从原来的国际案件,扩大到涉外案件,[8]2000年的仲裁规则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9]。至此,按照贸仲规则,贸仲已经从一个完全受理国际和涉外案件的机构,成为可以受理一切国内外案件,包括完全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
  所以,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随着国内仲裁机构组建的完成和运转,以及贸仲对其仲裁规则的修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再也不能与涉外裁决画等号了。与此相适应,随着国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介入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的审理,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也不一定都是国内裁决,这些国内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或者涉外仲裁协议受理的案件,其裁决也应当属于涉外裁决。
  显而易见,如果我国法律再以仲裁机构划分涉外仲裁裁决,肯定是不科学的。然而,我国2007年民诉法修订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仍然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裁决相提并论。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还是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2007年民诉法第258条的规定,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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