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8)
上述法律不仅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在对待外国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同样将两者相提并论,具体体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9条、2007年修订的第267条和2012年版本的第283条的规定中。
2.司法实践中的仲裁机构本位制度。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以仲裁机构所在国决定裁决属于哪一个国家裁决(国籍)的标准。因为以仲裁机构为本位的理念同样深深.地扎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将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视为该机构所在国而非裁决地国裁决的判例,也屡见不鲜。例如,在山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伟贸国际有限公司一案中(以下简称“山西天利公司案”),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10]我国法院将ICC仲裁庭根据ICC规则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视为法国裁决,所依据的就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机构的标准。
无独有偶,2003年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美国TH&T公司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IC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美国洛杉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成都中院认为,此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11],根据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应理解为仲裁院所在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在本案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故缔约国应是法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美国。[12]法院之所以在该案中将此IC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美国洛杉矶作出的裁决视为ICC仲裁院所在地—法国裁决,而不是裁决地国美国裁决,根源在于法院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关于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解释而所有这些解释,都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标准决定裁决的属性。
(二)仲裁地的标准
尽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仍然保留了仲裁机构作为确定本国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执法过程中,也作出厂诸如山西天利公司案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按照该院仲裁规则分别在香港和美国洛杉矶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而非仲裁地裁决的先例,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13]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7条规定的情形的[14],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可见,该《通知》纠正了以往以仲裁机构所在国作为确定裁决属性的做法,专门明确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审查”,而不是按照《纽约公约》中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而间接地否定了将仲裁机构所在国作为确定裁决的国籍属性的标准,认可了仲裁地的标准。《通知》还特别明确指出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内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适用各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而不是各该机构所在国裁决,这些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审查”,而不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_因为如果将这些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视为该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裁决,其在内地的执行就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如果将这些裁决视为香港裁决,这些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就应当适用《安排》。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符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理论与实践,以及各个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所普遍认可的裁决作出的地域标准,作为决定国际仲裁裁决的属性,值得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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