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赵秀文(9)
除了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知》中明确的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在内地执行适用《安排》外,贸仲2005年仲裁规则也率先将仲裁地与开庭地点区别开来。
贸仲2005年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的是仲裁地点:(1)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2)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3)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而对于开庭地点,第32条作了如下规定:(1)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2012年仲裁规则一方面继续完整地保留了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仲裁地点在仲裁规则中的地位。[15]
根据贸仲规则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而仲裁地点可以在我国境内,也可以在香港或者新加坡。如果是后者,无论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还是贸仲规则的规定,此贸仲裁决视为在香港或者新加坡作出。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同时申请撤销该贸仲裁决:一方面,新加坡或者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当地的法律,作出撤销该贸仲裁决的决定。另一方面,我国当事人也有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向贸仲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16]
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笔者始终主张将仲裁裁决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凡是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都应当是我国裁决,凡是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都应当作为外国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我国裁决的审查,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撤销或者拒绝执行,而对外国裁决,法院只进行决定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而不存在撤销外国裁决的问题。
五、完善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的相关条款之我见
尽管笔者不赞成区分涉外裁决与国内裁决,如果一定要保留此项区分,新《民诉法》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第280条第2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改为“对于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庭按照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涉外裁决),可以参照国际私法上的关于涉外因素的规定,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庭)依法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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