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财案件中的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研究/王锐
◇王锐 国家法官学院
近年来,我国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迅速,但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中的违规操作行为、理财产品收益下降等引发投资者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或者为主张合同无效,请求银行返还全部投资金额;或者主张银行违反相关法规或注意义务,请求银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情况下银行并无明显的欺诈行为,法院轻易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投资者主张银行违反注意义务,囿于现行法限制,往往难获支持。
法院在判决投资人败诉的同时,也注意到了银行应当一定承担的责任,{1}但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下,法院缺乏平衡双方利益并救济投资者的有效工具。为破解这一困局,笔者认为可以资本市场发达国家普遍适用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为工具,追究商业银行因对客户推荐产品时的不当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期为投资者保护提供新思路。
一、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向零售投资者推荐产品时,应根据投资者的交易目的、交易经验、交易知识、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为其提供符合其特征与要求的产品。例如,向依靠遗属抚恤金生活、仅希望购买比银行存款利率更高的金融商品的妇女推荐高风险的证券买卖是不适当的,{2}向年逾古稀的老人推荐多年后开始返本的保险产品也是不适当的。
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即使在金融机构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的情势下,零售投资者面对大量的产品信息与专业信息,也很难做出合理的判断与选择,金融机构的推荐对其而言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为了防止金融机构滥用自己的影响力,向投资者推荐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有必要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以平衡双方的交易地位与病合理分配风险。
商业银行销售的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包括保本型与非保本型),与定期还本付息的储蓄产品和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不同,具有典型的投资属性。首先,银行不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安全或收益安全,所有风险均由投资者承担。其次,这类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从早期的低风险货币市场,到目前主要投资于信用市场、股票市场、商品市场甚至衍生金融产品市场,风险程度大幅提高。再次,商业银行存在将投资者作为对手方,通过销售理财产品分散自身风险的内在动力,{3}即银行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劝诱、引导投资者购买并不符合其目的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要求商业银行在推荐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时负担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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