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财案件中的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研究/王锐(3)
以适当性义务的立场观察本案,在产品推荐过程中,银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未了解客户的投资目的与风险偏好,即对投资人做产品推荐,应推定银行的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此后,在投资人明确表示关注产品是否保本时,银行隐瞒了产品可能亏本的事实,无视投资人的风险倾向,坚持推销该理财产品,不但存在过失,甚至有误导投资人的故意。银行在产品推荐过程中的这种不当行为损害了投资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商业银行的先合同义务,对因此给投资人造成的本金损失应承担责任。
对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但不宜以银行的问卷调查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
传统商法确立的买者自负风险原则,在金融交易中单独应用已明显不合时宜。对于理财产品这种风险差异巨大、买卖双方专业化程度悬殊、且双方存在一定利益冲突的复杂商品,要求买方完全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应以卖方分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为前提。在银行推荐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这种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即银行是否完整履行了产品属性评估、投资人属性评估、产品与投资人属性匹配并推荐的适当性程序。
如银行未能了解客户信息而做产品推荐,则应认定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如银行在掌握客户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形式合理的产品推荐,却被客户提起违反适当性之诉,法院原则上不应支持。金融产品的适当与否,往往都需要事后的验证。投资人对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认知,也经常因产品的售后表现而变化。故创设适当性义务规则的目的,一是在于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二是平衡双方的风险与责任。一旦投资者因银行先期承担了适当性义务而获得较为公平的交易机会,则应推定双方处于相对平衡的起点,投资者应当为自己的投资选择负责。
然而,在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查中,由投资者填写并署名的适当性问卷不宜作为唯一的依据,理由在于:我国银行实务中虽然表面上建立了产品分类、客户分类、风险配对的规则体系,但操作中常流于形式,现实中对投资者所作的适当性问卷和风险评估问卷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具体产品的针对性不足,设计问题数量不多,答案又多具有主观性。如在某银行某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说明中,风险水平为较低,评级说明为不提供本金保护,但又说投资者亏损和预期收益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适用群体是收益性、稳健型、进取型、积极进取型。{5}这样的风险评级与说明本身自相矛盾,容易使投资人混淆。且产品的适用对象囊括了所有类型的投资者,缺乏针对性。此外,投资者签署的问卷及风险确认声明往往夹杂在大量需阅读签字的文件中,很难引起必要的重视。如果过分依赖这种空洞的适当性问卷和风险评估问卷本身,则很可能使适当性义务的保护形同具文。因此,关于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判断应结合银行内部的审核流程、文件或影音资料存档、以及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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