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财案件中的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研究/王锐(4)
商业银行应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零售投资者起诉银行结果多为败诉,投资者在取证、举证环节处于劣势是重要原因。投资人评估的记录及相关资料,经投资人签字后由银行负责保存;有些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要求投资人先行签署理财产品计划申请书、然后由银行发放产品说明书,投资人除了产品说明外往往再无其他文件在手,还有一些案件中理财合同文本由银行而非投资人保存。这些做法使投资人缺乏直接证据,因此,除在实体权利上强化对零售投资人的保护外,还应注意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
对商业银行的资料存留与举证问题,银监会规章中曾有所涉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如这些行为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般而言,银行起草的格式合同根本不会增加这种条款而加重己方责任,而投资者也很难证明自身的损失是由银行的上述行为引起的,故这种规定的实践意义不大。
域外一些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回应较为积极,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违反产品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引发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倒置。其第11条规定,若金融机构有违两种义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应该说,这是一种比较公平可取的规则设计,值得借鉴。毕竟理财产品从设计、推荐到资金管理,基本都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且按照目前监管部门的要求与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许多流程都需以文字或录音形式保存,对银行课以举证责任也不会过分增加银行的经营成本。
适当性义务适用的限制。
适当性义务是为了保护缺乏金融交易知识、欠缺金融交易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零售投资人而由监管机构发起,并逐渐为立法与司法机关承认并接受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试图“通过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将金融产品仅推荐给能够理解产品本身及投资机会,并能承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6}金融市场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种制度在保护投资人不必承担与之能力不匹配的风险的同时,也限制了投资人参与获取高收益的金融交易的机会。因此,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须有严格的限制。
从域外经验来看,立法机关往往将投资者分类,对其中最弱势的群体施加最全面的适当性义务规则的保护,对于交易能力、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交易主体则可推断其具有与金融机构对等的交易地位与能力,一般放松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约束。如欧盟将投资人区分为零售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合格对手方,金融机构对不同的投资者承担不同程度的义务,其中以对零售投资者的义务为最大。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在确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时,明确表示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提出了几个不同于普通客户的主体概念: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机构客户。其中前两类主体需经评估后才能进行理财交易,最后一类则无需评估。那么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是否可以主张商业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失,并请求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对银行课以过重的责任。首先,这两类投资主体资产净值高、往往具备投资经验、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与银行在缔结理财合同时不存在交易地位、交易权利的过分不平衡。其次,这些主体在选择理财产品时往往有自己的判断,并非完全依赖银行推荐。再次,商事交易存在风险,具有能力的交易主体对此也应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对于私人银行客户与高净值客户,仅凭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能推定银行存在责任,投资人还需有进一步的证明。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