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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案件中的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研究/王锐(5)
  另外一种常见的争议是,零售投资人如果经评估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投资者,但仍坚持选择了不适当的产品,银行是否可以主张豁免适当性义务?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追究银行责任,但可能仍需要法官做细节的斟酌与衡量。如有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评估问卷为合同缔结之后才填写,银行未将评估不适当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签署的风险确认书是作为理财合同的一部分而签名,而非专门针对评估结果签名。这些情况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双方的责任。
  三、结语
  为零售投资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最为根本的解决之道仍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散见于银监会制定的多个规章之中,立法位阶较低,缺乏细节规范,可操作性不强,且缺乏民事责任制度的明确。这些都需要立法部门积极关注并予以完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以合理的方式融入到当下的司法裁判之中,将其作为自由裁量过程中法官应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并结合其他法律规范或政策工具整合应用,以彰显司法在维系商业银行与零售投资者之间利益平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方面的积极作用。



  注释:
{1}如《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书皮》就较为全面地总结了当地银行理财案件中银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销售中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者评估流于形式、忽略风险告知等。
  {2}何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袁增霆、蔡真、王伯英:“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动机及影响因素”,载《南方金融》2010年第11期。
  {4}夏欣:“中信银行理财产品深陷诉讼风波”,载2011年3月26日《中国经营报》。
  {5}陈学文:“商业银行非保本理财业务的投资者法律保护———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信义义务’为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6}赵晓钧:“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载《证券法苑》2012年第7卷第2期。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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