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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申文连(2)

  (五)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使之获得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行政确认还有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六)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如经营许可、商标许可、专利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

  (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特定性、临时性和非制裁性(预防性和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 (1)为了预防和制止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公共安全危险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2)为保障行政监督检查正常进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暂时性强制措施;

  以上是一些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还有行政规划、行政备案、行政审批等等。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

  (一)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1、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2、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1990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9类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这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将受案范围予以突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行的是排除法,即除国防、外交、抽象行政行为、刑事诉讼、内部行政行为、仲裁行为等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为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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