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申文连(3)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是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化性文件相抵触时,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就是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法解释作了扩大:“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标准已从"相对人资格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论"的转变。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标准一: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在行政案件的审查中,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标准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45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包括使用实际法律规范错误,还包括适用程序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
(2)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
(3)适用法律法规对象错误。
标准三:是否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相同情况不同处罚;
(2)不同情况相同处罚;
(3)一个行为重复处罚;
标准四: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范围;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委托的范围。任何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标准五:是否符合法定程。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都各行其是,有的甚至没有规定。但是行政程序应当受到约束。
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有几大原则:
一是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主要内容如下:(1)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公开;(2)行政信息公开;(3)设立听证制度;(4)行政决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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