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申文连(5)
(1)受理。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等申请,必须受理。如无故不受理,即构成程序违法。
(2)表明身份。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工作证件等履行职权的有关证明,以防行政主体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3)告知。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将有关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如告知是否受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及其他事项,如不告知,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4)调查。调查要求由二人以上进行,并且要作好调查笔录。英国行政法就把调查列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以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听取意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也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对于一些较为重大的事项,还应举行听证会,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依法听证的情形及程序。
(6)回避。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回避,也是体现公正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
(7)合议或集体讨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合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还规定了集体讨论制度。
(8)步骤、方式、顺序、时限是构成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步骤指完成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顺序指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先后次序。“先调查取证,后裁决”是基本的行政程序要求。
(9)复议、司法审查。复议在西方被称为“行政救济制度”,而提起行政诉讼则被称为“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一旦提出,即进入诉讼程序。
(三)司法审查的结果
1、认定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2、撤销判决是指法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3、履行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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