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执行问题初探/孙纪兰
摘要:新修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刑事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实施》规范了社区矫正的操作流程。但是,受限于“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社区矫正的一列表配套制度也还没有跟上,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践也遇到了许多制度层面的问题。本文以雅安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个案为例,结合对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思考,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提一点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 问题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社区矫正工作全面铺开。一年多来,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倍增,工作成效明显。但是,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笔者以雅安为例,谈谈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雅安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情况
雅安于2007年开始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六年多来,全市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709人(2012年3月1日后累计新接收1172人,为试点阶段的2.2倍),累计解除827人,累计警告20人,累计治安处罚4人,累计撤销缓刑13人,累计撤销假释0人,累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3人,累计裁定减刑6人,累计再犯罪8人。
二、社区矫正执行问题分析
(一)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刑罚和矫正的执行机关,但社区矫正机构究竟如何设置?其权利义务如何?法律至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具体实施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实际承担着“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但是,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面临着合法性缺位的现实问题,以致于社区矫正执行实践中,时常衔接不畅,推进困难。
(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随意性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当然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要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委托”,更要受限于委托机关“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的自由选择” ,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社会调查评估委托的随意性,直接导致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率的持续低迷。以雅安为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雅安全市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172名,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170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率仅为14.51%。“矫正能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是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基本目标。较低的社会调查评估率,使得吸毒人员、精神病人、暴力犯等“不能矫正的罪犯”开始进入社区服刑,社区监管的难度和风险正逐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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