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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执行问题初探/孙纪兰(2)
(三)社区矫正执行期存在空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可以推出:社区矫正执行期就是社区矫正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和管制期。但从实践操作来看,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和管制期并不当然的成为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期,在罪犯报到和执行文书送达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涉嫌重新犯罪羁押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时,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际上并没有开展,而是出现了空档期。社区矫正执行空档期的出现,不仅变相缩短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期,加大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甚至重新违反犯罪的风险,更降低了社区矫正刑罚的可感性 ,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如:社区矫正人员高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3年1月2日,在期满解矫前20天,高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高某社区矫正期满,但公安机关对高某的刑事拘留仍未解除。此时,对高某的社区矫正该如何执行呢?不解除,则违反了法院的缓刑判决,有超期矫正之嫌;解除,则高某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要求尚不明确,有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四)社区矫正人员脱管追查难。
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脱管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主体。但从社区矫正实践来看,受职权和经费所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追查的方式往往是要求司法所继续电话追查,派员深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工作单位和所在社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是否配合完全依靠被调查走访对象的自觉。而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社区群众对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认可度不高,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也难提供有效的追查线索。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的追查往往是查而无果,最终只能在一个月后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执行的建议。如:社区矫正人员王某,2012年5月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11月,王某以带女儿到雅安治病为由请假三天。假满后,王某未按时到司法所销假,司法行政机关立即通过亲友带话、手机定位、请求异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等措施查找。12月31日,多方查找未果后,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王某缓刑的建议。
(五)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问题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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