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社区矫正执行问题初探/孙纪兰(3)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罪犯的收监,《监狱法》第三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法律层面和实践操作中遇到问题较多的是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从法律层面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独立的押解权和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拘留、逮捕、网上追逃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脱逃罪刑法也无明确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必须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推诿扯皮,甚至拒绝执行。再加之,罪犯居住地与判决法院所在地或原服刑监狱所在地经常不一致,收监执行多涉及异地押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司法行政机关难以保障到位。法律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法院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后罪犯迟迟不能被收监,甚至游离社会。如:社区矫正人员姚某,2012年3月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某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姚某因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被原判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以“应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监”为由推诿,现还未实际执行。
(六)社区矫正减刑工作争议大。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操作来看,由于没有科学量化的奖惩标准和具体的操作程序,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构成《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很难认定,自2003年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社区矫正提请减刑工作开展不多。
“4.20”芦山强烈地震发生后,雅安司法行政机关对抗震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10名社区矫正人员及时启动了提请减刑程序。经公开审理,吴某某等6名社区矫正人员获减刑。提请减刑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地震发生后,不顾自身安危,冒险进入废墟救助、转移被困群众或冒险带领救援部队赶赴震中抢救生命,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罪犯的从宽处罚。地震发生后,灾区群众自救、互救的情况较为普遍,社区矫正人员积极参与,行为值得肯定,但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斟酌。笔者认为:虽然社区矫正的服刑环境相对宽松,但其刑罚执行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教育和改造罪犯的功能与监禁刑罚也并无不同。因此,对社区矫正人员在适当时候的积极的正向行为予以刑事司法层面的奖励是十分必要的。第二个问题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减刑、假释规定”)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次提请减刑的10名社区矫正人员,均为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适用最高院减刑、假释规定第六条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最高院减刑、假释规定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其第十三条“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缓刑犯的减刑是持慎重态度的。因此,对缓刑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从严掌握。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社区矫正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持慎重态度无可厚非。但是,以“原判刑期执行三分之一”作为否定条件,一概认定抗震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减刑相关条件”,则有悖于刑罚执行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值得商榷。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