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执行问题初探/孙纪兰(4)
三、工作思考
根据以上对当前社区矫正执行问题的分析,借鉴国内外刑罚执行及社区矫正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
当前,社区矫正诸多执行问题的出现,与执行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无不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解决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首先就是要解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目前学界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实际,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
(二)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制度。
一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司法行政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地位;二是明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基于监外执行是“由于罪犯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 ,建议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界定为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三是明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基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是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建议将调查评估的内容扩大到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性格特征、家庭背景等人格内容 ;四是明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基于各省市调查评估程序不尽相同,为便于工作衔接,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性规定。
(三)建立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
要最大限度降低社区矫正“执行空档期”带来的罪犯脱逃甚至违法犯罪风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难的问题,可以借鉴监禁刑罚的相关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需要涵盖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将罪犯交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将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交付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就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而言,基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管制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该阶段的交付执行制度应当重点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完成法律文书交接和人员报到的法定期间;二是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定期间”,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就第二个方面的内容而言,我们仅需探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和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该阶段的交付执行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收押社区矫正罪犯所必须的抓捕、关押、追逃等权力;二是制定跨省、市矫正罪犯就近就便收监执行相关规定,解决异地押送的问题;三是明确收监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的交接程序;四是对于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超过一定期间的,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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