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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与认定/周国平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一项关乎保险合同双方的重要制度,笔者以《解释(二)》为视角,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简要探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理解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对保险人询问和投保单列明的事项,投保人应主动、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情况。投保人的这项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搜集到保险标的相关风险信息,对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做出准确的认识和判断,从而确定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保险人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范畴的情形,而主张拒绝赔偿,损害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利益。对此,《解释(二)》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规定了几项原则:

  (一)告知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明知的情况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条规定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面明确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二)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没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拒绝赔偿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拒绝赔偿,而应当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其二,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不解除保险合同而直接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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